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14號
TCDV,114,司繼,61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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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吳阿金
非訟代理石明秀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李瑞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被繼承李瑞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李瑞良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李瑞良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李瑞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李瑞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吳反同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李瑞良(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被繼承人)則為
吳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97年3月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繼承吳反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吳反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4年4月16日中市
戶字第114000155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
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
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
有該公會114年3月27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1860號函附
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
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
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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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