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13號
TCDV,114,司繼,513,202505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
黃○○
劉○○
兼 下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
聲 請 人 劉○○
劉○○
劉○○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聲 請 人 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劉○○(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黃○○被繼承
人配偶,聲請人劉○○劉○○劉○○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
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惟前開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11月6日
)已逾3個月,則聲請人究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
繼承,尚有未明。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
正釋明,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4月25日到庭,聲
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是聲請人黃○○劉○○
劉○○劉○○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劉○○劉○○劉○○劉○○劉○○被繼承人之孫輩,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劉○○、劉
○○、劉○○所為拋棄繼承聲請業因於法未合而駁回,已如上述
,則聲請人劉○○劉○○劉○○劉○○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劉○○
劉○○劉○○劉○○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