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63號
TCDV,114,司繼,146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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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陳嬌蓮
蔡陳美雲
陳國泰
楊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陳煥文不幸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經公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均有參加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1日
之葬禮,亦有經公證之加州死亡證明書、生命紀錄證明副本
及其中譯本等附卷可稽,復經關係人陳國安於本院114年5月
9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2月21日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等卻至114年4
月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
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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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