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蘇盛家
蘇俊宇
蘇士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正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死
亡,聲請人蘇盛家、蘇俊宇及蘇士哲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正敏於114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蘇盛
家、蘇俊宇及蘇士哲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蘇正敏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蘇景豐、蘇景富、蘇景靜、蘇芳玉及蘇景裕
等人,而蘇景裕已於103年2月1日死亡,故由蘇景裕之子蘇
品榮及蘇弘燁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
承人應為蘇景豐、蘇景富、蘇景靜、蘇芳玉、蘇品榮及蘇弘
燁,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蘇景豐、蘇景富、蘇景靜及蘇芳玉
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蘇品榮及蘇弘燁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
之先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蘇品榮及蘇弘燁未為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蘇盛家、蘇俊宇及蘇士哲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