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06號
TCDV,114,司繼,130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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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徐慶明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慶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慶明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
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徐慶明死亡時
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經結清後為新臺幣(下同)7
萬0499元,並無其他遺產,嗣續經其他親屬通知,尚有外祖
林吉元之遺產未辦繼承登記,經繼承人等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形成屬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且已申報遺產稅
完畢,亦已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復查被繼承人尚積欠多筆
債務,其金額合計至少為121萬4307元以上,可見目前郵局
存款顯無法供清償債務之可能。又如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
土地中,僅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瑞井段1418地號、遊園段781
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完畢,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以及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獲償之可能性,自有變賣被
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慶明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
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變賣被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
未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
第12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
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被繼承人徐慶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3,992.74平方公尺) 280000分之59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6,628.63平方公尺) 280000分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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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