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李宗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瑞香於民國114年2月9日死
亡,聲請人李宗澤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瑞香於114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李
宗澤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瑞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有柯文傑、柯文健及李思穎,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李思穎
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柯文傑及柯文健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柯文傑及柯文健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宗澤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