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58號
聲 明 人 莊棟樑
莊水木
翁莊秀玉
莊秀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任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弟弟、妹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一親等雖均已拋棄繼承,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二
親等繼承人中尚有蕭楺豫、袁誌成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
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蕭楺豫、袁誌成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