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40號
TCDV,114,司繼,104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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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王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被繼承人蔡王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王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蔡王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王梅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王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係屬臺中市所有,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
繼承人蔡王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未經聲請人同意,逕於上開土地興建
磚造房屋居住使用,聲請人自有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規定,向被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惟被繼承人於98年7月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表、臺中市梧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書、
現況照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
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其所管理之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
聲請人欲提起相關訴訟,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
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5月12日民事
陳明狀附卷可憑。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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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