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1號
繼 承 人 胡于玲
胡哲凱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明君
繼 承 人 簡琪臻
簡廷翰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明惠
繼 承 人 羅右弘
賴仁敬
繼 承 人 孫泓軒
孫梅芳
李穎
繼 承 人 賴宥棋
法定代理人 賴永松
劉素玉
繼 承 人 葉恩成
法定代理人 葉子新
簡琪臻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明惠
繼 承 人 孫禹皓
孫禹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孫泓軒
馮嫘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正雄(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
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賴琪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
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