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陳婉茹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復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亦有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
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且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
納抗告費用,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亦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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