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503號
TCDV,114,司票,450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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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軍


廖述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軍佑、廖述樑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
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江軍佑、廖述樑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軍佑、廖惠華廖述樑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內載新臺幣1,030,000元,到期日114年3月8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廖惠華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2年1月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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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