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賴星宇
相 對 人 俞銘崧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俞銘崧、陳冠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俞銘崧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TH44338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俞銘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俞銘崧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陳冠洲背書之本票1紙
(票據號碼:TH443389),內載新臺幣3,855,000元,到期日11
2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經查,本件之本票(票據號碼:TH 443389),相對人陳冠洲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聲請 人對陳冠洲請求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 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