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
鄭怡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4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23日 790,000元 29,400元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002 113年4月13日 2,100,000元 1,555,000元 114年4月17日 114年4月17日 003 111年12月2日 2,600,000元 1,021,000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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