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412號
TCDV,114,司票,441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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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蔡宏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本儀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執相對人廖本儀簽發之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廖本儀業於民國114年
3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
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
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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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