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王威鈞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詹子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金額經改寫,依上開規定
,該本票應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
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3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6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9日 CH387018 准許 002 114年2月8日 20,000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2月19日 CH0000000 准許 003 114年2月1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9日 CH583395 准許 004 114年2月14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9日 CH387024 准許 005 114年2月1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9日 TH0000000 准許 006 114年2月6日 -------- 未記載 未記載 CH387019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