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985號
TCDV,114,司票,398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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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吳黃鎵

相 對 人 周定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如
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本件票據號碼
CH665941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
裁定強制執行。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9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40,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5日 CH665941 002 110年8月25日 9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CH296311 003 110年11月20日 60,000元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7日 CH29632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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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