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654號
TCDV,114,司票,3654,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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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張皓惟
相 對 人 謝季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WG00
00000),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壹佰萬
元整」前有文字經塗改,顯為就票據金額之塗改行為,依上
開說明,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
  故聲請人就該紙票號WG0000000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6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22日 2,000,000元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5日 CH275331 002 110年11月9日 4,000,000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0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1日 111年12月25日 WG0000000 004 110年9月13日 1,500,000元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25日 WG0000000 005 110年7月30日 9,500,000元 111年8月1日 111年12月2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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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