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唐瑋琪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重光、蔣麗蓉、曾安民就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分別內
載新臺幣961,000元、553,000元、767,000元,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本件聲請人
卷附所提出本票影本三張之到期日均為未載,與其聲請狀之
附表,其到期日記載分別為111年5月20日、112年3月22日、
113年7月31日不一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㈠提出據以請
求之本票原本三張。(因卷附本票影本之發票人簽名被指印
覆蓋無法辨識)㈡確認聲請狀附表所載三張本票之到期日是否
誤載?請查明更正。(因狀附本票影本到期日均為未載)」,
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具狀陳稱聲請狀附表所載三張本票
之到期日並無誤載到期日,且亦未提出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本
票原本三張,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