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221號
TCDV,114,司票,3221,2025050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唐瑋琪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重光蔣麗蓉曾安民就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分別內
載新臺幣961,000元、553,000元、767,000元,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本件聲請人
卷附所提出本票影本三張之到期日均為未載,與其聲請狀之
附表,其到期日記載分別為111年5月20日、112年3月22日、
113年7月31日不一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㈠提出據以請
求之本票原本三張。(因卷附本票影本之發票人簽名被指印
覆蓋無法辨識)㈡確認聲請狀附表所載三張本票之到期日是否
誤載?請查明更正。(因狀附本票影本到期日均為未載)」,
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具狀陳稱聲請狀附表所載三張本票
之到期日並無誤載到期日,且亦未提出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本
票原本三張,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