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143號
TCDV,114,司票,3143,202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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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董美麗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松坤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
提出狀尾有聲請人董美麗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不得以影印
本代替)。㈡請陳報聲請人其他之送達處所。(查聲請狀所載
聲請人地址與相對人洪松坤之地址相同。)」,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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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