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60號
TCDV,114,司監宣,6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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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啓州




相 對 人 蔡慶

法定代理人 蔡啓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志雄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慶鳳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蔡
玉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蔡啓仁同為
被繼承人蔡黃玉女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而聲請
人亦為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表弟
賴志雄(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監護人蔡啓仁同為
被繼承人蔡黃玉女之繼承人,而蔡啓仁關於被繼承人蔡黃玉
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
衝突,蔡啓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賴志雄係為
相對人之表弟,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
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
係人賴志雄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蔡黃玉女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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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