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白雪屏即白雪萍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消
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
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明發於114年1月6日發
生車禍及先前因工作關係導致肝功能狀況不佳身體因素,因
此從114年1月車禍後迄今無法從事原先每日計酬之每月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22,553元工作,致使聲請人需負擔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另聲請人114年2月感染肺炎,住院
長達5天,其113年10月至114年2月平均薪資僅有22,513元,
因此聲請人要履行每期6,068元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1
14年1月20日之給付延至114年7月20日履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卷宗、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於
114年3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114年1月20日之給付延期至114
年7月20日清償,關於114年1月20日及114年2月20日之給付
業已屆期,依上開更生認可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則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所述其配偶因車禍及肝功能不佳導致無法工作及 其於114年2月因肺炎住院5天,導致113年10月至114年2月平
均收入僅22,513元等情,雖有提出配偶林明發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側手部挫傷)、債務人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期間:114年2月11日至114年2月15日) 之證明在卷,惟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請其補正債務人及其配 偶醫囑休養期間之釋明及114年3月薪資表,其迄今尚未補正 114年3月以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已需要請假之證明,且依其所 提出114年3月薪資表收入為29,103元觀之,亦與認可更生方 案時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相去不遠,從而,債務人聲請延 期清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