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幸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09年12月28日。
⑵民國109年12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6,600,000元。
⑵新臺幣18,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
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39年12月24日。
⑵民國139年12月24日。
(六)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幸怡,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吳幸怡於⑴⑵民國110年1月4日⑶民國111年1月20日邀同
徐賢唐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⑴5,500,000元⑵4
00,000元⑶15,500,000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日
期為⑴⑵民國130年1月4日⑶民國114年1月20日,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1月4日⑶民國1
14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且經聲請人以信
函催告限期繳款,債務人均未繳納,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⑴4,966,539元⑵337,028元⑶15,5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2份、借據影本3份
、催告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2份、借款明細表1份、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潭子 華泰 128 88.73 全部 2 臺中 潭子 華泰 128-1 97.34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鋪、住宅、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一層:46.68 二層:46.68 三層:46.68 四層:46.68 突出物:7.36 合計:194.0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38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店鋪、住宅、梯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一層:45.89 二層:45.89 三層:45.89 四層:45.89 突出物:7.36 合計:190.9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