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月1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
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惠琳,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賴惠琳於⑴⑵108年1月24日⑶⑷109年3月24日向聲請人
借款11,500,000元⑵160,000元⑶2,100,000元⑷90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38年1月24日⑵
128年1月24日⑶129年3月24日⑷138年1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
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⑶⑷113年
12月24日⑵114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10,507,93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主檔
明細、指標利率變動表、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沙鹿區 明秀段 271 71.87 全部 2 臺中 沙鹿區 明秀段 284 194.99 138/10000 3 臺中 沙鹿區 明秀段 302 45.26 1/49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宅、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 44.08 2層: 47.20 3層: 47.20 4層: 32.80 合計:171.28 陽台:12.2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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