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62號
TCDV,114,司拍,16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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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黃綉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淑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8月3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2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違
        約金。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淑緞,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廖淑緞分別於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11日、113
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7日,並簽發本票三紙。詎債務
人屆期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略之:債務人
因資金短缺向聲請人借款本金2,500,000元,實際上並無領
取到此金額,且聲請人係於第三次借款時始要求以附表所示
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此前已有部分清償,故就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有疑義等語。惟相對人
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
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
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以,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敦和段 0342 730 356分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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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