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45號
TCDV,114,司拍,14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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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蔣瑞娟
高麗敏
曾士原
莊芷稜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富滿

代 理 人 馮敬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3年05月0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
  (四)債權額比例:蔣瑞娟債權額比例700分之300,高麗敏
債權額比例700分之150,曾士原債權額比例700分之1
50,莊芷稜債權額比例700分之100。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
、票據、保證。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5月6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無。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
之費用。7.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富滿,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張富滿於113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5月6日,有任何一
期利息未正常給付或提前清償,皆視為違約,債務人自113
年8月10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款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計尚欠本金7,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4
月7日止共240日,每日每佰元2角計算之違約金363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210萬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至相對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17日以現金700萬元提存,並經
本院113年存字第1396號提存在案,兩造間債之關係因清償
提存而消滅,清償提存既先於聲請人所請求自113年8月10起
至114年4月7日止之逾期違約金336萬元之計算時點,即無可
能產生逾期違約金,是該336萬元違約金即自始未發生,亦
無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產生。本件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
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本件抵押權亦已於辦理清償提存後
消滅,聲請人所述債權存在已生疑義,聲請人自未盡其釋明
義務,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惟
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並主張本件債權
700萬元,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有相對人前揭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參。另參諸聲請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其第三項記載「
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5月7日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若期限到期日後,甲方繳息正常無拖延情形,乙
方將無條件給與甲方續約‧‧‧」、其第四項記載「利息月利
率百分之1.8%‧‧‧若甲方借款期間有任何一期利息未正常給
付,或提前清償皆視為違約,須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為借
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等語,是本件
相對人既陳稱其於113年7月17日清償提存,即屬借款期限屆
滿前之提前清償,依上開雙方約定,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
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行違約金,此亦與雙方最高限額抵押
設定內容相符。是依上開所述,應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
所主張違約金210萬元之擔保債權發生且未清償之情。至相
對人以其債務業經清償提存而消滅,並主張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均未發生一節,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其所主張違約金210萬元之擔
保債權發生且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相對人如就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得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三汴 577 3,654.48 1000分之2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478 臺中市○○○○段000地號 住宅、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3.29 二層:43.29 三層:43.29 突出物:15.62 合計:145.49 陽台:5.9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共有部分:三汴段15504建號,面積:1,56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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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