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21號
TCDV,114,司拍,12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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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鍾埔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益熙即吳丁川之繼承人、吳安琪吳丁川
之繼承人、吳柔緣即吳丁川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
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體如已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則繼承人已
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抵押不動產之權利,
至民法第1176條之1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
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
二、查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吳丁川已於民國11
4年4月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雖
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現存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列繼承人吳益熙、吳安琪、吳柔緣為本
件相對人;惟吳益熙、吳安琪、吳柔緣業向本院陳報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以114司繼字第1637號、114司繼字第1766號事
件准予備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索引卡附卷足參,是
吳益熙、吳安琪、吳柔緣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吳
丁川之繼承人,自未繼承不動產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以吳益熙、吳安琪、吳柔緣為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於聲請人自得另
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於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另
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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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