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59號
TCDV,114,司家他,5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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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安東尼(Roberts Anthony Kourakis)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築君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21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部分因聲請
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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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