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受 裁定人
即 抗告人 洪富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婉蓉即洪思吟、洪浩程及洪韶
鴻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抗告人洪富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
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洪婉蓉即洪思吟、洪浩程及洪韶鴻原向抗告人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
號裁定免除相對人洪婉蓉即洪思吟、洪浩程及洪韶鴻對抗告
人洪富祥之扶養義務,洪富祥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抗告事
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
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前開
說明,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
由抗告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