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29號
TCDV,114,司家他,2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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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謝綠淵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苙芯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8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
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
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准
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
第8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應
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
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 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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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