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王佩詒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楊育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佩詒、王柏彥與相對人楊育晟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經裁判確定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佩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育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佩詒、王柏彥與相對人楊育
晟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6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育晟負
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王佩詒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復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王佩詒係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王柏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王柏彥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33元。㈡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佩詒888,899元。請求㈠部分核其性質
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
額為153萬9960元(計算式:12,833元×12月×10年=153萬996
0元),與㈡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242萬885
9元(計算式:1,539,960元+888,899元=2,428,859元) ,
聲請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
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1,600元(計算式:2,000×4/5=1,
600),聲請人王佩詒負擔400元(計算式:2,000-1,600=400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