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桞慧臻
即 債權人 號
桞慧芳
栁慧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桞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252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案訴訟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爰請求
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
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
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
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為斷(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9
號執行完畢,而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判命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假扣押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476,252元及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合計477,25
2元,核屬執行程序所必要。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