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2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債 務 人 陳芳敏即陳本田之繼承人
陳仲偉即陳本田之繼承人
陳仲凱即陳本田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芳敏即陳本田之繼承人、陳莉梅即
陳本田之繼承人、陳仲偉即陳本田之繼承人、陳仲凱即陳本田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芳敏即陳本田之繼承人、陳仲偉即陳本田之繼承人
、陳仲凱即陳本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本田之遺產
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並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本田之遺產範圍內向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本田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繼承
開始時間係上開條文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後,其
繼承人自應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應負概
括繼承之責,與前開規定扞格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陳莉梅現設籍之住所登記為臺
中○○○○○○○○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
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陳莉梅發
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