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紹倫即張洧榤即張少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紹倫即張洧榤即張少愷於民國113年03月14日向
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
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4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302,51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9,687元為自
民國113年03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06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1,92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9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