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5862號
TPEV,94,北簡,25862,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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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862號給付折舊補償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折舊補償金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1)緣被告丙○○威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伯公司) 之負責人,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威伯公司之名 義,向原告承租九十二年份賓士廠牌E─二四○,車牌號 碼:DD─二七九二號小客車一輛,作為被告之代步工具 ,該租賃期間三年,並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茲有雙方 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為憑。被告並以威伯公司名義開立分 期租金票據,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約定以每月二十二日繳 付八萬五千元,作為租金之給付。
(2)詎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租期開始後,威伯公司僅兌現首 期票款,於隔月二十二日之租金票據即因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原告旋即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租賃車輛,惟 被告置之不理,雖該車後經原告輾轉出售予他人,惟原告 仍受有損害,因威伯公司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爰依租賃契 約第七條第三款折舊補償金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未繳



租金總和百分之四十,即一百十九萬元(2,975,000x40% )。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方面主動解約,而非被告解 約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威伯公司之負責人,渠於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威伯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租九十 二年份賓士廠牌E─二四○,車牌號碼:DD─二七九二 號小客車一輛,該租賃期間三年,並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茲有雙方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為憑;被告並以威伯公 司名義開立分期租金票據,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分三十六期,約定以每 月二十二日繳付八萬五千元,作為租金之給付,卻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租期開始後,威伯公司僅兌現首期票款, 於隔月二十二日之租金票據即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 旋即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租賃車輛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威伯公司簽發之面額八萬五千元 、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車輛之折舊補償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 三款係規定「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外,承租人不 得中途解約,但承租人如同意繳付下列約定折舊補償金, 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者不在此限」,顯然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承租人即威伯公司繳付折舊補 償金並將租賃車輛歸還給原告後,可以於租賃期間屆滿前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亦即原告得請求威伯公司給付折舊補 償金,前提為承租人威伯公司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與原告 解除契約。復查,本件原告係以承租人威伯公司未履行給 付租金之義務,而由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與系爭租 賃契約第七條第三款所規定原告得請求威伯公司給付折舊 補償金之情形不符,即於本件之情節,原告不能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即威伯公司給付折 舊補償金。既然原告不能請求承租人即威伯公司給付折舊 補償金,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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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