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49號
債 權 人 裕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祖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
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
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
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祖兒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無
第三人林俊宏有權代表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明文件,亦
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
最新戶籍謄本、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林俊宏為債權人法
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之陳報
狀附件所示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1樓之3,而對債務人催告函之寄送未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
送達,故不能釋明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