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33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私立惠來華盛頓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羅文貴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銀蘭、游勝恩、游品妍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
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
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
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甲○○發給支付命令,
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
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通知限期命債權
人於5日內補正兩造間就學費簽約之相關契約釋明文件。惟
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並未提出兩造簽約
就學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故不足以釋明對債務人之債權存
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