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3號
債 權 人 統領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
、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
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強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
㈠補正陳明忠現為統領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
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等)。㈡相對人盧強就催告函簽收之證明文件。㈢相對
人盧強所有台中市○○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最新第一類謄本
。惟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債權人附件所示催告函之寄送回執未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非本院轄區,故不能釋明對債務人之
債權存在且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