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5號
債 權 人 陳劉碧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鐘傑即陳煇煌之繼承人、陳鐘偉即陳煇
煌之繼承人、陳雅芬即陳煇煌之繼承人、陳采吟即陳煇煌之繼承
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被繼承人「陳輝煌」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㈡提出陳輝煌積欠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
吟、陳劉雪玉金額58,865,320元之釋明資料。(因狀附借款
與還協議書無借款金額記載)㈢釋明陳劉碧玉得以請求全部5
8,865,320元之原因為何?(因狀附所示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債
權人有5人,陳劉碧玉僅為債權1/5與請求全部債權不相符。
)」,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具狀補正,然債務人簽立之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未有債權
金額之記載,承認債務之債權範圍不明;又所附各金融機構
交易明細,未釋明轉帳帳戶為債務人所有,遑論其中尚有定
存、現金提款之摘要記錄,顯非得認係債務人借款之釋明,
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
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