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1號
異 議 人 陳泰昇
上異議人陳泰昇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
0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因逾支付命令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61號裁定(
下稱114年2月25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復對前開114年2月25日裁定
提出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
月24日通知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同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