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83號
TCDV,114,司他,28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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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建光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陳翊晴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計算式:2
100+3150=525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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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