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兆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美
上列受裁定人及原告林錫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兆陽電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3,3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錫忠對被告兆陽電子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
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540號裁定
,核定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763元(
含舊制退休金37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1,500元、醫療費
用補償235,407元、職災傷病給付之損失3,780元、失業給付
之損失8,100元、勞工退休金41,9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6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舊制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勞工退
休金部分,屬於暫免徵收之範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51,4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2/3=3,3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
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88元【計算
式:7,600×88/100=6,68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應負擔
之數額低於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307元,故僅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30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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