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28號
TCDV,114,司他,22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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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上列受裁定人、被告尚佳玲與原告林芳如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2,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芳如對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尚佳
玲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46,561元(含勞保老年給付損害860,580元、勞工
退休金提撥差額113,742元與積欠工資272,239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
勞保老年給付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85,9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為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之裁判費10,582元【計算式:13,375-2
,793=10,582元】業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81、141)
。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
給付原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提繳10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則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191,920元【計算式:949,2
30+141,464+101,226=1,191,920】,應徵裁判費12,880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計算式:13,375-12,880=495】應
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11,206元【計算式:12,880×87%=1
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1,674元【計算式:
12,880-11,206=1,674】,其中原告已超額繳納而無庸再向
本院繳納,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793元,應由被告優
生技有限公司負擔。是以,被告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93元,並加計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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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