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05號
TCDV,114,司他,20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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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李根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沙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裁判,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6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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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