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8號
TCDV,114,勞訴,38,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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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温筑琪

陳琬婷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新臺幣3萬5,048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6,448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新臺幣17萬2,278元,及其中新臺幣5
萬4,445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萬5,0
48元、新臺幣17萬2,278元,為原告温筑琪、陳琬婷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温筑琪新臺幣(下同)1萬8,14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琬婷11萬3,532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温筑琪3萬5,048元,及其
中1萬6,448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琬婷17萬2,278元,及其中5萬4
,445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95-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温筑琪、陳琬婷分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
2月22日止、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分別擔任行政人員、人事,分別約定月薪為3萬1,000元
、3萬5,000元。温筑琪於113年8月19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惟被告積欠温筑琪113年8月1日至18日之工資1萬8,600元,
温筑琪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113年12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1萬6,448元予温筑琪,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温筑琪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加計自勞動契
約終止第31日即114年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積欠
陳琬婷113年8月至10月之工資共計10萬5,000元,陳琬婷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
遣費5萬4,445元予陳琬婷,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陳琬婷自得
依法請求資遣費加計自契約終止第31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陳琬婷至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11日特別
休假未休,被告尚應給付陳琬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33
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
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温筑琪 工資1萬8,600元、陳琬婷工資10萬5,000元,而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2月22日、113年10月31日終止,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是原 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温筑琪工資1萬8,600元、陳 琬婷工資10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㈣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經温筑琪、陳琬婷分別於113年12月22日、113年10月 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温筑琪資遣費1萬6,448元、陳琬婷資遣費5萬4,445元,依 原告如上所述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 第131、143頁資遣費試算表),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
 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温筑琪、陳琬婷分別於113年12 月22日、113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核 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温筑琪部分應於114年1月20日 前給付、陳琬婷部分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均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温筑琪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6,448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琬婷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5萬4,445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開立並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勝訴關於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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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