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35號
TCDV,114,勞訴,13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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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玉雯鑫順冰櫃冷凍設備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
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
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
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萬0,383元(含資遣費9萬9,673元、勞工退休金11萬5,830
元、失業給付16萬4,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失業給付外,應暫免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1萬5,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應
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元×2/3=2
,04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0元(計算式:5,270
元-2,040元+4,500元=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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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