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309號
TCDV,114,勞補,30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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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9號
原 告 何冠德

被 告 詹立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220元(即油
錢600元、代墊款330元及工資7萬7,290元),原應徵第一審
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因請求給
工資涉訟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
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故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
承辦書記官說明就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
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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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