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京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京督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又合併起訴
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並應依勞動調解程
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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