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95號
TCDV,114,勞補,195,202505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張美蓉
陳姵圻
陳奕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書胤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3,211元(含原告張美蓉請求2,603,211元、原告
陳姵圻請求1,000,000元、原告陳奕諺請求1,000,000元);
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33,500元(含喪葬費181,
500元、死亡補償1,45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6,236,711元(計算式:4,603,211元+1,633,500元=6,236
,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