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韻荃
陳筱雯
洪于茹
方子瑜
賴宛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佳靜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含
改分後之勞動訴訟事件),為爆料奶酪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資遣費等,惟
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許聖恩已死亡,為利訴訟之進行,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訴請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等,現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
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許聖恩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辦理選任董事事宜等情,有相對人
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許聖恩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就本案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審酌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
司除董事許聖恩外,僅有訴外人吳佳靜一人為其股東,對本
案事件爭訟情形應較為瞭解,爰選任吳佳靜於本案事件為相
對人公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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