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114年5月6日提出之書狀僅記載「被
証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27萬
8,743元部分廢棄」等字,但未載明是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應以書狀補正。本件依「被証三」欄之記載,暫認本件
上訴利益為2萬8,724元(計算式:307,467元-278,743元=28,724
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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